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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流井区受处分干部日常教育管理、建议重启任用办法(试行)

来源:自流井区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08-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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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党纪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严管厚爱统一、激励约束并重,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全区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同时受到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的除外)的干部日常管理、回访教育、书面函告、建议重启任用等工作。

第四条  全区各级党组织是受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党组织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负领导责任。

全区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处分干部开展回访教育、期满函告、建议重启任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管公务员、参公人员,区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区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以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受处分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干部在处分影响期内,有关党组织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干部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教育帮带责任人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各镇(街)党(工)委书记、党群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受到处分的,由区委分管联系领导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各镇(街)镇长(办事处主任)、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到处分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二)区人大、区政协各委室负责人(含正副职)受到处分的,由区人大、区政协党组确定一名班子成员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区人大、区政协各委室工作人员受到处分的,由其所在委室负责人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三)各镇(街)、区级部门其他班子成员受到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书记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未设党委或党组的单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四)各镇(街)、区级部门除班子成员以外的干部和下属企事业单位班子成员受到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确定一名班子成员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未设党委或党组的单位,由单位领导班子确定一名班子成员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五)区属企事业单位除班子成员以外的管理人员受到处分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教育帮带责任人。

第七条  教育帮带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教育帮带责任,加强对被教育帮带对象的跟踪了解,及时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表现情况,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交心谈心,帮助受处分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教育帮带责任人应当定期与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反馈教育帮带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第八条  有关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受处分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对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向有权处理机关反映:

(一)受处分干部思想消沉、工作消极、在岗不作为的,应当及时教育提醒,并督促整改;

(二)受处分干部经教育拒不认识错误、拒不改正错误,或者在处分(影响期内又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三)其他应当严肃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受处分干部的回访教育

 

第九条  区纪委监委依照相关规定落实对受处分干部的回访教育制度。对区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按程序报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区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按程序报区纪委监委分管副书记(副主任)审批;对其他党员干部,按程序报区纪委监委分管常委(委员)审批。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按照受处分前的身份确定回访教育实施主体。

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牵头负责开展回访工作,必要时区纪委监委领导可参加回访,也可商请联系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参加。回访教育谈话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对受到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和政务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干部,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4个月后或者处分(影响)期满前2个月内开展一次回访;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政务降级、撤职处分的干部,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12个月后和处分(影响)期满前2个月内各开展一次回访。

第十一条  回访教育主要了解受处分干部对自己所犯错误认识和改正情况,本人工作及现实表现情况,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处分决定及落实相关整改建议情况等内容,并对受处分干部开展教育关怀。

回访教育采取个别谈话、集中座谈、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可由区纪委监委直接进行回访,也可委托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回访。其中,针对受到党纪政务轻处分的且长期在外务工的中共党员、监察对象,可采取信函回访、电话回访。

第十二条  回访教育应由工作人员填写回访教育登记表,并由被回访人签名。采取电话回访的,应如实做好记录。回访教育登记表应在回访结束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并进行归档处理。

 

第四章  对受处分干部的期满函告

 

第十三条  处分(影响)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由区纪委监委启动函告工作,书面通知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和受处分干部本人。对于受处分干部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做好信函、电话、网络等通知记录。

受处分干部处分(影响)期满,涉及新的问题线索正在处置的,不启动函告;线索处置完毕再视情况启动函告程序。

第十四条  受处分干部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党组织提交处分(影响)期间个人情况汇报,主要包括对所犯错误的认识、改正错误的主要措施以及工作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在收到本人提交的处分(影响)期间个人情况汇报后,在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基础上,经单位的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对思想政治、工作情况、廉洁自律等方面的现实表现作出真实客观评价。

单位党委(党组)应当在收到区纪委监委关于受处分干部的处分(影响)期满函告通知10个工作日内,向区纪委监委书面报送受处分干部函告情况反馈表(径送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第十六条  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在受处分干部处分(影响)期满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就受处分干部在处分(影响)期间信访反映、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书面征求区纪委监委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和相关纪检监察室的意见。区纪委监委相关室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案件审理室。

第十七条  在收到单位党委(党组)提交的受处分干部函告情况反馈后,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应当结合区纪委监委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和相关纪检监察室出具的书面意见和回访教育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围绕受处分干部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和工作情况等现实表现,对其党风廉政情况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并根据上述情况制作《关于告知受处分干部处分(影响)期满的函》(简称告知函)。

第十八条  对受处分干部的告知函,按程序报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签后送组织人事部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及受处分人。

第十九条  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收到告知函后,应视不同情况在党委(党组)会议、民主生活会、专题组织生活会上,或者通过职工大会等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书面函告工作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事毕卷清原则,由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归档处理

 

 第五章  受处分干部的建议重启任用

 

第二十一条  干部因受处分影响期满后的建议重启任用,是指根据受处分干部个人综合情况,可提出拟选任到重要岗位使用或承担重要工作、拟提拔使用等建议。

拟对受处分干部提出建议重启任用时,应当综合考虑违纪性

质、处分情形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受处分干部提出建议重启任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处分干部的处分期和影响期已满,且未收到党风廉政方面的不良反映;

(二)受处分干部对自己的错误认识深刻,反省到位,改正错误态度好,工作务实肯干,表现突出,得到组织及群众公认;

(三)无影响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受处分干部开展建议重启任用工作,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区纪委监委建议重启任用的,履行以下程序:

(一)重启告知。区纪委监委告知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可以对该干部提出重启任用的建议。

(二)提出申请。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在一定范围内以谈心谈话、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对受处分干部进行研判评定,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对受处分干部提出建议重启任用申请。对于拟建议重启任用的,需书面提出申请,并附受处分干部政治表现、履职尽责、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材料,受处分干部的书面汇报材料,受处分期间的年度考核,谈心谈话等材料;对于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暂缓提出建议重启任用的申请。

(三)初步建议。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结合单位鉴定、受处分干部的书面汇报材料、受处分期间的年度考核、谈心谈话等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初步提出重启任用的建议。

(四)结果反馈。初步提出的重启任用建议经区纪委常委会议集体研究后,最终提出是否重启任用的建议,向区委书面报告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受处分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适时建议采用情况通报区纪委监委。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干部的建议重启任用,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政策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受处分干部教育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做好重要情况的会商研判、处理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到书面诫勉、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党员、公职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建议重启任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纪(工)委、派出监察办公室,区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及级部门纪(工)委、纪检组参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8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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