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条例释义(11)问责事实材料和问责调查报告有何要求?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1-12-09 点击:
编者按:201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此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做到 “两个维护”作为根本政治要求,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有利于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牢记初心使命、负责守责尽责,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理解《条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对《条例》逐条分款进行详细解读。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释 义】
本条是关于问责事实材料和问责调查报告有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问责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
事实材料,是指经过问责调查认定,拟作为作出问责决定依据的、反映失职失责真实情况的相关材料。问责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是问责调查中的重要程序,既是规范问责调查、固定相关证据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核对调查对象的失职失责事实,保证问责调查质量,同时也是对调查对象权利的保护。设置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这一环节,与违纪违法案件审查调查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对象见面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对调查对象权利的保护、对调查组工作的程序制约,更体现了对调查工作必须审慎严谨的要求。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2009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2018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可见,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是党内相关调查工作的一贯做法。
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需要重点把握三点:第一,应当听取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陈述是指调查对象对事实情况作叙述说明;申辩是指调查对象对事实材料的相关内容申述理由、作出辩解。陈述和申辩都是调查对象对事实材料的意见,调查组都应记录在案。第二,对调查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对事实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完善。根据意见的具体情况,可能有多种采纳方式,有的个别文字表述意见可在事实材料上直接修改,有的涉及定性、情节轻重、责任划分、基本事实等内容的意见,需要再作调查或研究分析,重新形成事实材料。第三,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如果同意事实材料内容,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等能明确表达调查对象认可事实材料内容的意见,并签名。调查对象对事实材料不认可的,调查组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如果调查对象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可以签署不同意见,调查组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研究,按规定写出说明,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并根据需要重新就该问题单独形成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如果调查对象拒不签署意见,调查组应当在事实材料上注明调查对象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并对拒不签署意见的原因、态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款规定的是问责调查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这既是贯彻民主集中制,落实《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集体决定”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集思广益、更加精准提出问责处理意见,保证问责工作的效果。
第二,问责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等,这些是调查报告的组成要素。调查报告写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这是调查工作首先需要明确的内容;写明调查依据和调查过程,是为了佐证开展调查和调查过程的合规性;写明问责事实,这是调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做到《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实清楚”的客观要求;写明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体现调查对象的主观认识,是“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的体现;处理意见是调查的结论,依据是作出处理意见所依照的法规制度等,调查报告中写明处理意见及依据是《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充分”的体现。
第三,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其中,调查组组长必须签名,其他有关人员的签名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果调查组人员较少,可以全体签名;如果人员较多,可以由其中负责一方面工作的人员签名。签名人员要对调查报告负责,保证调查报告是立足于充分的调查,实事求是、责任清晰、客观公正。履行审批手续是必须遵守的程序性要求,也是强化对调查工作监督把关的重要手段。
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将审查调查报告移送审理的规定不同,本条没有规定移送审理,审理并不是问责调查后履行审批手续的必经程序。实践中,有的地方、部门对所有问责案件均设置了审理环节,可以根据情况具体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一般要经过审理程序。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释义》)